美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述评 点击率:[3343] 发布时间:[2008/12/25] 双击滚屏查看 美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述评 一、科技中介机构的作用和主要形式 美国的科技中介机构在科技创新创业中发挥着桥梁和润滑剂的重要作用。特别像在硅谷,正是由于众多科技中介机构的存在,才形成了硅谷适于大量公司创新创业的“栖息地”,推进了科技创新和产业化的发展。 美国的科技中介组织主要是为创新和产业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支撑服务,主要类型包括技术咨询或经纪机构、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技术转移办公室、孵化器、技术评估组织、技术测试与示范机构等。这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很少作为独立的实体存在,大部分依托于大学、研究机构、协(学)会、政府部门、咨询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一个部门存在。 二、主要类型及运行模式 美国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种类十分庞杂,所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设立者也不尽一致。但是,从总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大类。 (一)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 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在整个科技中介机构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设立者的不同,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又可以分为国家设立的中介机构和民间设立的中介机构。 1、国家设立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 国家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数量较少但规模和作用较大。根据美国法律,凡国家设立的任何机构,包括非营利中介机构,均需由国会通过相应的法案,形成为法律,方可设立。机构的职能、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均由该项法律规定。国家设立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的典型例子包括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和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等。 2、民间设立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 更多的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是民间设立的,其中大部分属于综合性较强的中介机构,只有少量是较为专业的非营利中介机构。综合性非营利技术中介机构业务表现为高度的综合性,即同时承担相当于我国行业协会、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技术市场、人才市场等多种中介机构职能。原因是:(1)美国是一个高度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管制较少,它既没有行业、地方条块分割的限制,也没有所谓“主管部门”的限制,因此美国的中介机构能够自由地向各个不同领域发展职能;(2)美国非营利机构都是自负盈亏的,中介机构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在能力许可范围内尽可能承担较多职能,提供较多服务。 绝大多数有影响的综合性科技中介机构是采取会员制的方式、以行业协会或企业协会的形式存在。这是因为:作为非营利机构,不能从事高利润的商贸活动;同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一般不具有公益性(慈善性),很难获得政府的项目资助。在这种左右为难的情况下,它们必须设法开拓自己的收入来源。实践证明,会员制是保持稳定收入来源的最佳形式。一个运营得法的中介服务机构,只要能发展上百名会员,以平均年会费1000美元计,就能有每年10万美元的收入,足以维持基本的办公和雇员费用,而成功的中介机构远远不止于此。 综合性中介机构的其他收入来源包括:(1)开办之初,主办者(即协会的董事)投入的启动资金。和我国的情况不同,这里的主办者一般都是私人企业或基金会,很少有政府资金的介入。(2)在运营过程中,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适当收费,如企业参加其举办的研讨会、人才市场交流会等,一般都需要交费(会员和非会员收费标准不同)。所得收入扣除有关开销,通常可略有赢余。(3)举办大型活动时,还可从企业、私人基金会等地方获得一些赞助。(4)提供衍生性服务,如组织撰写各种研究报告并出售,提供有偿市场咨询,在面向会员的内部刊物上登广告等。典型的例子如北弗吉尼亚高技术企业协会(NVTC,Northern Virginia Technology Counocil)。 专业性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相对来说较为少见。这是因为,如果某机构在某个专业领域有很强的优势,那么它完全可以用商业模式运作,选择非营利方式反而要受很多政府的管制和限制。所以,选择非营利模式的机构,一般都不会有太强的专业优势。 有些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在运营初期,会员数量有限,人手也不足,业务范围也比较窄,看上去似乎是一个专业性机构,但实际上这种运营模式是不稳定的,暂时的。如果机构的业务迟迟不能拓宽,一直局限在专业范围内,它就很难继续作为一个非营利机构而生存下去。这类机构在几年内,会向商业化机构或综合性非营利机构两个方向之一演变。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IACC(国际反假冒联盟),该机构由商务部一位前知识产权高级顾问创办,在2000年开办的头一年中,主要业务是做一些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工作,专业性较强。但IACC在开办一年后,就逐渐活跃,开始吸收会员,在国会听证会上作证,举办国际研讨会等等,向综合性的业务方向发展。 (二)营利型中介机构(即中介公司) 营利性中介机构也就是中介公司。和非营利机构相反,中介公司绝大多数为专业性机构,这是商业化经营的要求。专业优势突出,才更易于在商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 作为公司,其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和普通公司完全一样。根据我们的了解,美国不提供任何针对技术中介服务公司的优惠政策。 美国从事技术中介服务的中介公司主要有: 1、孵化器。最近几年中,随着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发展,孵化器公司也日益活跃,成为一个值得注意的行业。孵化器和风险投资公司实际上具有非常相近的业务目标,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二者都是选择初创的公司特别是技术型公司,进行投资和培育,以取得投资回报为目的。不同之处在于:风险投资侧重于资金运作,孵化器侧重于提供服务。二者有一定的互补性。 孵化器公司对选中的初创公司也会进行直接投资,但一般不像风险投资那样追求控股,而是占一个合理的股份比例。风险投资一般会直接介入初创公司的管理,而孵化器主要是提供管理咨询,直接介入程度较低。与此同时,孵化器会提供办公场所等方面的便利,会提供商业网络、市场渠道、技术测试、客户信息等方面的服务。风险投资公司一般会专注于自己的投资组合。而孵化器公司除自己的投资组合外,还会向一些外围的“会员”公司提供服务。 孵化器公司的一个典型例子是Safeguard Scientifics,Inc。该公司成立于1953年,是一个上市公司,目前市值为7.1亿美元,主要对信息基础设施(电信、软件和互联网服务)方面的初创公司进行投资并提供服务。目前在40家公司有直接投资,并拥有250个外围伙伴公司。 2、技术咨询和技术成果评估公司。一般来说,这类中介公司不依托其他资金或技术来源,完全靠独立渠道提供技术和资金信息、技术成果评估等牵线搭桥业务,是很难在市场竞争中生存的。所以,多数技术咨询和技术成果评估机构不是独立存在,而是作为大的咨询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和律师事务所内部的技术咨询部门。实际上,这是民间营利性科技中介机构最常见的一种存在方式。 当然,也有为数不少的独立的技术咨询公司。但规模一般较小,许多甚至是只有一两个人的“个体户”公司。如果达到十几名雇员,就相当不错了。如马里兰州巴尔的摩市的BMG(生物药业科学集团)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生物药业方面的技术信息中介业务。 三、政府的作用及有关政策 政府对科技中介机构的支持首先是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和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根本性的措施。同时,由于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领域和范围十分广泛,因此,针对不同的中介机构类型和业务领域,政府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一)围绕技术转移与商业化,制定相应的法规,为科技中介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1980年通过的《贝尔—多尔法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在联邦政府经费支持下作出的发明,拥有权仍然归其自己,并给予政府拥有和运营的实验室(GOCO)排他性转让其专利技术的权力。同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史蒂文森一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明确了联邦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下属的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职责,规定凡是年预算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联邦实验室,必须设立专门的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从事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转让,各联邦机构至少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属实验室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的工作。这实际上将技术转让纳入到联邦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中。1986年国会又推出《联邦技术转让法》,该法是《史蒂文森一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补充法案,提出联邦政府雇用的科研人员对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成一部分(个人所得不少于15%)。该法还规定,对参加联邦实验室合作研究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该企业可以享有成果权,从而调动了企业投资应用联邦实验室技术成果的积极性。 在这之后,美国国会又制定了一些法律,进一步推动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向企业的转移。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提出,加强技术转让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项主要措施。根据该法案,美国设立了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组织研究机构和企业共同实施先进技术计划,通过设立区域制造技术转让中心,向中小企业推广应用政府资助的制造技术项目。 90年代以来,美国又对联邦技术转让法案进行了多次修正,如1995年的《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1997年《联邦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和2000年《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通过立法,加强联邦政府及研究机构对技术转让的责任,去除制约技术转让的不合理障碍,通过加速联邦资助的技术成果的转移,提高美国经济的竞争力。 (二)直接资助建立国家科技中介机构。比如,在技术转让中介方面,成立了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和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有关这两个机构的情况我们在后面会作详细介绍。此外,美国政府对科技信息传播和技术标准制定也非常重视,专门资助成立了国家技术信息服务中心(NTIS)和国家技术标准研究院(NIST)。政府认为,科技信息传播是公共性的事业,能使全社会受益,同时其直接商业价值不明显,故需要政府推动。行业和工业技术标准的制定,也需要一个超越具体企业利益之上、不偏不倚的协调和组织者,同时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国际协调,这个角色也非政府莫属。需要指出的是:NTIS和NIST虽设在商务部旗下,但它们都是执行机构而非管理机构,也就是说它们对企业主要是服务和协调的职能,对政府则提供政策咨询,本身并不具备很强的管理和管制职能。这有利于保持其公正性。 (三)给与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政策优惠。在美国,大多数的科技中介机构属于非营利机构,因此,它们能享受政府对非营利机构提供的一系列政策优惠,当然,这种优惠并不特别针对科技中介机构,而是适用于一切非营利机构。 实际上,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和政府的目标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它们更多是扮演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一个“中间人’的角色。如前文所述,综合性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中的多数是以行业和企业协会的形式存在。这些协会直接服务于企业,往往更多代表企业的利益。例如:互联网行业的高科技协会,其现阶段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尽量阻止政府对互联网行业进行管制。这和我国的情况是非常不同的。由于这个原因,政府对非营利机构并不是一味采取支持的态度。 (四)对于商业性科技中介机构和对其他亠切商业性机构一样,采取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策,基本上不采取任何干预或挟持措施。管理的重点在于采取法律和法规手段,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 (五)以计划等形式加强科技中介机构的能力建设。政府对科技中介服务的支持更多地是以计划为载体进行的,通过这些计划的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各类科技中介的组织网络,从整体上提高中介服务的能力。美国商务部同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开展的“制造技术推广伙伴关系”计划即是典型一例。 该计划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制造技术中心。主要任务是向小企业转让制造技术,为供求双方架起桥梁;(2)制造技术扩散中心,主要任务是帮助小制造企业选用合适的技术,并负责技术培训和服务;(3)州技术推广和联系计划。主要任务是协助各州已有的和新建的技术援助项目,帮助它们获取资金资助。该计划已在全美建立起400多个非营利的制造推广服务中心,为美国的中小制造企业提供先进的制造技术、工艺和管理。1991-2000年间,美国联邦政府累计向该计划拨款6.48亿美元,2001年的预算为1.14亿美元,比2000年增加了9%。该计划将联邦政府、州政府、工业界及大学等的力量连接在一起,有力地提升了美国中小企业的技术能力。 (六)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在美国,很多协会支持和从事合作研究开发活动,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促进标准的建立或分享竞争前技术研究成果等。应当说日本在这方面的成绩是推动美国这一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美国政府通过修改法案和金融激励措施,鼓励工业联盟的建立。1984年以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直接阻碍此类联盟的成立。1984年,美国国会批准的国家合作研究法清除了这种障碍。1993年,国会颁布的有关修正案直接推动了合作研究团体的产生。此外联邦政府通过投资直接支持研究联盟的成立。如SEMATECH就是在联邦政府直接投资下建立的,政府最初对其的投入每年达1亿美元。联邦政府还以资金和技术形式参与了其它几个联盟的建立。 四、体会与建议 完善的政策与法律法规体系是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基础,是保证科技中介服务健康发展的制度条件。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对作为市场经济产物的中介机构有十分完善的法律和法规体系,特别是对中介机构营利和非营利的界定十分严格,相应的政策也有很大的不同。在中国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从完善法律与政策环境入手,区分营利和非营利机构,给予不同的政策支持,特别是非营利机构的制度建设,使各类科技中介机构都有明确的职责和定位。当前,要加强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政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制定政策研究和立法规划,积极推进政策制定和立法工作,以适应科技中介服务的发展及WTO规则框架的要求。要通过政策法规体系的建立明确科技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管理体制和行为规范,明确政府与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相互关系,形成法律定位清晰、政策扶持到位、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平等竞争的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要鼓励和支持地方的政策制定与立法工作,努力使地方在某些政策与法规方面先行取得突破。同时,要重视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实施,坚决落实已经出台的各项政策。 从美国科技中介的发展可以看到,尽管美国是一个市场化程度十分发达的国家,但政府在促进国家及民间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科技中介体系过分落后于市场需求的现实,决定了我国需要较发达国家更多地强调政府的角色。 当前我国科技中介机构体系的一个问题是定位混乱。相当多的科技中介机构都以法律地位模糊不清的“事业单位”形式存在。“事业单位”这个概念是个大筐。有的事业单位承担了很强的政府管理职能,实质上是个“第二政府’,又不像政府部门那样受纪律约束,造成一些管理上的混乱甚至腐败现象。有些事业单位则是纯粹的科研机构。有些事业单位是自负盈亏的非营利机构。有些事业单位则早已变成了商业化的公司。定位混乱,职责不清,义务不明,就谈不上成为“体系”。 因此,我国建立科技中介体系的原则应当是:按政府支持、民营非营利和商业机构三大类,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定位,对现有大量科技中介机构进行整顿。同时尽量打破条块分割等不合理限制,以市场手段为主,政府支持为辅,促进各类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建议: 1、审慎研究,明确哪些科技中介工作需要政府支持。在此基础上,精简、整顿、合并目前政府下属的大量事业单位,集中力量建设少数国立科技中介机构。 建议如下中介机构可以考虑设立为国立机构:为涉及国计民生的核心产业(包括重要高科技产业)制定技术标准的机构;促进国家基础和支柱产业重大新技术应用、对产业整体生产率提高有重要作用的机构;在重要领域为国家收集、整理、分析科技信息的机构;在核心和敏感领域向国家提供科技政策咨询的机构;向全社会传播、扩散科技信息的机构;等等。 对一般性的政策咨询机构、技术和人才中介机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科技招投标中介机构、一般性技术信息机构、科技管理咨询机构等,应转化为非营利机构或中介公司。 国立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参照国立科研机构的办法,从政府获得较稳定的拨款,同时具体项目上也可申请政府基金和其他资金来源。 2、打破各种不合理限制,大力鼓励和促进综合型非营利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 (1)打破行业条块限制,促进综合发展。我国目前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各种中介机构如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投资中心、孵化器等等,一般归属不同部门,各自业务范围往往受到明确限制。这种设计的初衷,可能是希望形成“合理分工,互相配合”的局面。但实际上,部门条块分割使得这些中介机构分工是有了,协调配合往往不够,甚至相互牵制。与此同时,中介机构由于受“业务范围”的限制,发展空间有限,有些甚至存在生存危机,只能依赖政府维持。 美国的经验证明,非营利的中介机构,必须走综合型的业务发展道路,融科技、信息、人才、金融等服务于一体,才能给企业提供最有效、最低成本的服务,自身才能长足发展。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打破目前对中介机构的条块分割限制。建议仿效国企改革模式,实行真正的“政事分离”,使非营利中介机构和其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利益取向逐步脱钩。 (2)取消不合理限制,在商业领域打破协会的“垄断制”,鼓励中介机构走会员制的发展模式。要实现中介机构的“政事分离”,一个有效措施就是鼓励其实行会员制,通过吸收会员来自主发展,从而逐步摆脱对主管部门的依赖。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打破目前的“协会垄断制”。在商业领域也实行协会的垄断制,不但取消了竞争,也使许多中介机构难以实现自负盈亏的发展。 考虑到商业领域的特殊情况,建议对于凡不具有社会代表性、纯粹为商业运营而成立的机构,允许其实行会员制。在同一领域允许多个这样的机构存在,可以不以“协会”而以“商会”的名义。可以在法律上对“协会”和“商会”予以明确区分。 3、通过培育市场需求、培养人才和制定法律规范等手段,促进专业型中介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大量出现和成长。对于专业型中介机构,如专利服务中心、科技评估中心、科技项目咨询机构等,总的方向应是鼓励其走商业发展模式。政府应逐步减少乃至取消对有关机构的扶持和干预。当然,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商业环境不成熟的条件下,完全让这些中介机构自主发展,会延误我国科技中介体系的建立。因此,政府在减少微观干预的同时,应当在宏观政策上予以扶持。具体建议为: (1)培养有关市场需求。专业型中介机构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有足够的市场需求。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育的情况下,有些正常的市场需求没有建立起来。例如:如果企业普遍没有环境保护需求,从事环境监测评估的中介机构就无法生存;如果企业普遍缺乏知识产权意识,盗版、假冒风行,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就无立足之地;如果企业缺乏自主的人事权,人才流动受到种种不合理限制,从事人才市场的中介机构就会举步维艰。政府应当通过强化行业管理,建立市场经济的各种规章制度,促使企业产生对中介机构服务的需求。 (2)人才培养。我国专业型中介机构存在严重的人才短缺,许多不能为企业提供真正职业化、专业化的服务。企业对其服务不满意,中介机构当然就难以壮大。政府可通过实施各种人才培养工程,以及大力引进国际智力的手段,支持专业型中介人才的培养。 (3)法律规范。中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独立运营的主体,提供的是抽象的“服务”,其服务的质量很难用实体的标准衡量。例如:中介公司认为某个技术项目高度可行,但投资这个项目的企业实施项目失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这时,责任究竟是该中介公司的项目评估报告有严重错误,还是该企业自身素质导致失败?如果对有关的权利义务不进行一定的法律规范,势必造成大量法律纠纷,最终会严重影响整个中介行业的发展。为此,应当大力研究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规章,吸收借鉴,形成符合我国国情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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