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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综述
  点击率:[4129]  发布时间:[2008/12/25]  双击滚屏查看

世界各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综述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促进技术创新成为主要国家关注的焦点。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科技中介机构是促进科技成果商业化和技术创新的重要工具,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环节,对提高本国企业在全球经济中的竞争力有着日益重要的影响。
科技中介服务是适应科学技术和经济的高度一体化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经济服务活动。由于技术的加速进步,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促使技术逐渐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商品形态。但技术与普通的商品有本质的不同。技术是抽象而无形的,它是以信息形态存在的,它的流通需要专门的科技中介机构作为服务和营销载体,需要技术、资金、设施、人才等的集成。正是在这样的市场需求下,产生了各种功能的科技中介组织。 
所谓科技中介服务,是指在技术创新的过程中,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资金和信息等为创新主体提供实现技术创新和应用的各种技术服务。科技中介机构具有纽带、桥梁、组织、协调作用,通过特殊的技术服务推动已有技术成果的转移、扩散,或根据技术需求联系可能的提供者。
  科技中介机构门类众多,按其业务范围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类:
  •为技术持有者和需求者牵线搭桥的技术经纪公司,技术推广类机构。
  •为解决技术创新过程中各类问题提供咨询的机构,如咨询公司。
  •为技术企业创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技术企业孵化器。
  •对科技成果进一步完善的工程化、中试和设计等服务机构,如技术开发中心。
  •其他服务机构,如项目评估公司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
这些多样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存在的形态也不尽相同,既有独立的科技中介机构,更有许多是依托大学、研究机构、专业协会、政府部门以及公司的科技中介组织;商业化的科技中介机构中,既有专门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也有存在于大的咨询公司、风险投资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中,作为其中的一个业务部门存在。在从研发到商业化的复杂的技术创新过程中,这些中介机构形成紧密的分工合作,构成了不断完善的技术创新服务网络体系。
 
—、科技中介机构在技术创新与产业化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在一个日益以技术为驱动力的市场经济中,高效率的科技中介机构的存在,能大大活跃和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从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提高整个国家的经济竞争力。
科技中介机构是国家和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类创新主体的粘接剂和创新活动的催化剂。科技中介机构活跃于技术需求者与持有者之间,它们沟通机构间,主要是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间的技术流动,促进创新体系内各参与主体间互动,并通过进行技术搜寻、评估和传播,实现创新体系内在的有效联系。科技中介机构确保技术诀窍在体系内广泛传播,并能对体系中的薄弱环节或“空洞”提供补偿作用。
经合组织1997年的《国家创新体系》报告指出:“创新是不同主体和机构间复杂的相互作用的结果。技术变革并不以一个完美的线性方式出现,而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的结果。这一系统的核心是企业,是企业组织生产和创新。外部知识的主要来源是别的企业、公共或私营的研究机构,大学和转让机构。”因此,企业、研究机构、大学和致力于技术及知识转移的中介机构是创新体系中的主要构成。该报告还指出,“企业的创新表现日益取决于通过采用并利用别处开发的创新及产品把技术推向实用。对于自身可能不是研究开发执行者或创新者的传统制造部门或服务行业,技术扩散尤为重要。”换言之,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不仅要重视知识生产机构的作用,还要强调中介机构等在知识转移扩散中的重要作用。
多种多样的科技中介机构的存在,有助于降低技术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技术、管理和融资的壁垒和交易成本。很多事例表明,在一些国家,尽管其研究基础设施建了不少,研究开发实力不可谓不强,但由于其创新体系中各主体间缺乏沟通和互动,没有有效的中介机构把研究机构和大学的研究成果推介到企业,同时把企业的需求反馈到研究机构,导致产业创新效果不彰,科技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谓创新悖论现象)。
比如在欧洲,战后相当长的时期,德国在技术创新方面一直领先于英国和法国等欧洲其他国家,工业发展强劲,为世人瞠目,而其中的一个原因,正如欧盟未来技术研究所的一个报告所言,在于其高效率的科技中介机构。科技中介机构的广泛存在使德国的学术研究成果能够迅速推向企业,从而使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保持明显优势。在德国,科研成果通过设在各个大学和多数研究机构的技术转让办公室向工业界传播,并得到众多的咨询与开发中心以及示范中心的支持。工商协会设立的顾问和技术交易所帮助会员企业了解公共机构的研究。遍布德国的370家史太白技术转让中心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持续的支持。相比之下,英国和法国以往由于缺乏有效的中介机构而使其创新体系表现不尽人意。英国的制造业(生物科技和制药业除外)在走向衰落,即使在那些还算强的制造领域,其地位一般不是通过创新,而是通过海外投资和生产力改良来加强的。大多数英国企业趋向于通过并购企业获得研究开发。在法国,公共研究开发主要面向大公司。这一倾向由于法国中介机构的薄弱而难以改善。总体上看,法国企业较晚认识到技术的重要性:1990年仅有15%的企业认为创新有助于利润增长,不到17%的企业有自己的技术策略。法国的企业几乎不把公共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技术来源,它们在发展与大学和研究机构的联系上存在困难。
近年来,关于国家创新体系的研究使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受到更多的关注,包括英法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都开始重视本国企业科技中介服务的完善和发展,特别是英国,出台了很多有益于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新举措。我国政府从科教兴国的战略出发,已经决定在“十五”期间,把发展科技中介机构作为建立和完善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任务。但要发展科技中介机构,首先需要创造有利于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条件和制度环境,在这方面,政府和社会应协调行动。
二、主要发达国家基本形成了比较有利于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环境和条件
科技中介作为一种服务于技术创新的新型经济活动,其发展有赖于多方面的条件,有科技的,经济的,也有社会的。
1、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以及健全的法制
激烈有序的市场竞争是企业追求技术创新的动力。没有有序的市场竞争,就不会有活跃的企业技术创新,没有活跃的企业技术创新,就不会有对科技中介服务的旺盛需求。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是科技中介服务持续发展的先决条件。发达国家以及像韩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正是在市场发育日趋完善、市场竞争加剧的过程中,企业的技术创新才蓬勃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国家研究开发的主体。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假冒伪劣产品肆虐等市场竞争的无序化会大大挫伤企业技术创新的热情和动力,削弱企业应用新技术的压力或动力,造成市场对科技中介服务的有效需求明显不足。
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法制经济,靠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秩序。美德等国家长期以来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法律和法规,给科技中介服务奠定了稳固坚实的制度环境基础。这些政策法规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法案、反垄断法、破产法、劳工法、资本市场规范法以及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政策等。政府制定反垄断法,保证企业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竞技场”;制定资本市场规范法,保证风险投资者等的权益得到维护;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法规,保证创新者和技术购买者能有收回投资和获取合理垄断利润的时间。所有一切法规都不能只落实到书面上,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
2、企业、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创新能力和意识
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科技中介流的大小取决于技术成果生产方的供给量,以及需求方的需求量。如果技术成果生产量小,科技中介流量自然也小。反之,如果技术成果生产量很充分,但需求方不具备相应的需要量,科技中介服务也会因缺乏用户而难以开展。因此说,作为成果生产者的大学和研究机构以及作为需求者的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表现和态度直接影响着科技中介市场的发育。
8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从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需要出发,积极推动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参与技术创新,加快这些机构的研究成果向企业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以获取政府研究开发投资的最大回报。在美国,大学每年共产生5000多项专利,技术转让收入约为3亿美元,美国市场上价值400亿美元的经济活动归功于大学技术专利的许可经营。美国的700多家联邦实验室也拥有巨大的成果储备。仅在能源部,每年就有近2000项发明,800项专利申请。源源不断的研究成果为科技中介服务提供了取之不尽的可供选择的资源。为鼓励研究人员的技术创新,斯坦福、麻省理工学院等美国大学都拿出相当比例的转让费收入奖励研究人员及其所在的系。
不过,从各国的情况看,制约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创新流障碍通常并不是大学和研究机构产出不够,而是源自于创新需求方——企业技术需求低。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低迷,这一问题不仅在发展中国家,就是在英国、法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表现得也很突出。在相当多的国家,政府将大部分的注意力集中在对大学和研究机构的研究支持上,过分看重研究成果增量对生产力发展的自然推动作用。但由于工业界对科技的作用认识不足,企业缺乏追求技术创新的压力和动力,致使科技中介机构很难向企业推介大学和研究机构搞出来的研究成果。相对于英国和法国,美德两国的政府在支持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研究开发的同时,上直积极鼓励企业的技术创新,使得这两个国家的科技中介服务开展得较为畅通。美德的经验表明,在对待技术创新的问题上,大中型企业的动力远不及小企业强。小企业,特别是小型技术创新型企业,因其具有的巨大生机和活力,成为各国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依托的重要用户群。
3、有利的经济社会文化环境
制约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发展的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因素都间接地影响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比如,影响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一大瓶颈是融资困难。高技术产业化所需的资金要远远高于研究开发阶段的投入,仅仅依靠政府投入已是杯水车薪。高新技术公司在初创时期,如果得不到风险投资或银行贷款,即使有很好的技术,也会功亏一篑。同样,大学和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商业化需要二次开发,而它们的研究经费一般只够进行纯技术研究,没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商业化开发。如果没有充分的社会融资渠道和有效运作的创业板市场,中介机构就很难施展拳脚,为有技术者寻觅到愿意出钱进行进一步开发的投资者。
社会是否建立起鼓励创新和创业的文化也直接关系到科技中介机构的生存环境,因为只有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追求创新,才会为科技中介机构带来不绝的技术供应和需求,这在前面已有阐述。创业精神对科技中介也极具意义。因为在倡导创业的国家,新创技术公司不断涌现,而新创公司在其成长的过程中要经常求助于咨询公司、孵化器、风险投资公司、技术开发中心等科技中介机构,为它们解决创业中遇到的管理、资金、技术的二次开发等难题。美德法的大学都鼓励教师学生创业,支持教师走出校园,下海办公司,把他们的实验室研究成果转化为市场化的商品。很多大学教授是新创公司的创业者、合伙人或某个公司的顾问。另一方面,民间的科技中介机构本身就是由创业者根据市场需要创办起来的。没有创业精神的国家,是不会诞生出形形色色的民间科技中介机构的。
4、中介机构本身较好的信誉和服务质量
良好的信誉和高质量的服务是中介机构生存发展的基础。对我国企业的调查表明,多数企业利用中介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在于中介机构本身的问题:中介服务不好,收费不合理,中介机构专业技术欠缺,需要的服务不能提供。中介机构缺乏信誉以及服务不完善,致使企业使用中介服务存在较大风险;在选择使用中介服务方面态度谨慎。
  中介服务作为一个后生市场,其发育必然依托于主市场的完善。在美德等市场经济发达、法制健全完善社会理性化程度高的国家,科技中介机构受到市场竞争、法律约束和行业自律三方面的共同制约,促使它们必须守信誉、重质量,在规范下运作。在我国,由于市场体系刚刚发育,市场制度基本的支持体系还没有完善,在推进中介机构竞争和自我管理的同时,还必须依靠政府加强监控。政府可以通过帮助建立社会中介组织的认证、投诉、评估和排名制度,实施对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与此同时,要加强行业自律的作用。一些发达国家的咨询业发展得很好,他们的咨询业协会在提高咨询人员的职业水平,帮助咨询公司获得工业界、政府的信任以及良好的社会声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比如德国的咨询业协会,它对申请入会的咨询公司有相当严格的要求,如咨询公司的法人代表要在30岁以上,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具有3年以上的独立咨询工作经历;具备3个客户的推荐信和2个会员推荐信;年营业额要在25万马克以上;等等。申请人除符合这些标准外,还要进行面试以及关于职业道德的检查。这些国家的咨询业协会实际上起到了一个行业优质企业的间接评审作用,推动了其咨询业的健康发展。
科技中介服务的发展还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有关政府的作用我们作为一个大题目在后面做更多的阐述。
三、科技中介机构在发展中呈现出一些鲜明特点
1、机构规模一般不大,但对经营管理者和专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
科技中介服务是一种非常专业的工作,往往需要具有技术、营销、法律专长和良好的产业关系的人组成的团队才能胜任。世界科技中介机构对人员的要求是贵在专精,而不在多。比如规模比较大的英国技术集团(BTG),其人员也只有198人(2001年),历史悠久的RCT公司也只有33人,专门提供信息服务的知识快递公司(KE)也只有10多人。大学的技术转让组织中,规模较大的有麻省理工学院、斯坦福大学和华盛顿大学,其人员也大多在20至30人之间,加州大学约有80人,因为它有9个分校,除校总部设有技术转让办公室外,每个分校也都有自己的技术转让组织。这些机构虽然人员不多,但专业人员的素质却很高,他们大都具有理、工、商、法律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专长,有博士学位者相当多,而且大都曾有在企业工作的经历。以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技术转让办公室为例,2000年时共有人员29人,其中负责技术转让的专业人员有16人(行政辅助人员13人),大部分的专业人员都有12年以上在产品开发、技术销售、技术商业化方面的经验。每一个专业人员都能独自负责某一技术转让项目的全程服务,包括发明评估、市场及技术评估、与外聘律师联系进行专利申请、许可协议谈判、被许可方运作绩效的监督等。
如果说技术经纪和咨询机构高度依赖专业人员的素质,技术企业孵化器则强调经营管理者的能力和经验。以往,多数孵化器是由大学、研究机构、非营利机构或政府的派出人员管理的,经营效果普遍不理想。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孵化器改变了管理人选,选择具有企业管理经验,特别是有创业经历的管理者来经营孵化器,主导孵化新创企业。这些管理者由于具备开创和发展企业的能力和经验,因此能向新创企业提供真正有价值的创业支持。   
由于对人员知识结构、人际及产业关系要求颇高,科技中介业尽管进入门槛低,但新进入者要在这一行当建立起信誉并不容易。除了英国技术集团等少数属特殊情况外,一般的科技中介机构很难发展到上规模的水平。
2、经营主体多元化,且日益强调企业化运作
各种科技中介服务由于功能和性质的不同,经营主体可能不一样。有的科技中介服务适合私人公司式的商业化运作,有的适合政府、大学和研究机构以非营利机构的形式经营,还有的是谁都可以做,属混合型。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更多地依靠政府的力量发展中介组织。
在发达国家的各种科技中介服务中,咨询基本上是完全依靠民间力量发展起来的,且大都以商业化公司的形式运作。风险投资业尽管得到政府在政策甚至资金上的大力支持,但经营也大部分在民间。企业孵化器最初是作为地方发展经济的工具,在政府的直接资助下发展起来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办孵化器暴露出很多问题。由于政府可调动的资源有限,且政府办的孵化器只能做非营利的事情,造成相当数量的孵化器在发展资金上捉襟见肘,在管理上差强人意,经营状况欠佳。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开始采用与非营利机构和私人开发者合伙经营的方式,并鼓励企业或私人创办孵化器。另外,在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带动下,以分享高新技术未来收益为目标的营利性孵化器在北美越来越多地出现。不过,在现今阶段,即使在美国这样的国家,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在企业孵化器发展上仍起主要作用。根据美国企业孵化器协会1998年的统计,北美的企业孵化器中,仍有51%是由政府或非营利机构资助经营的非营利性孵化器,19%是由大学创办的孵化器,16%是由政府、非营利机构或私人开发者合办的孵化器,8%是由投资集团或不动产开发商创办的以营利为目的孵化器。
各国的技术转让类中介组织普遍得到政府的大力促进和支持。在政府的严格要求下,主要的大学和研究机构都建立了技术转移或商业化办公室。政府、大学研究机构支持的技术转让机构基本上是非营利性的,但也日益强调企业化运作,甚至出现了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如法兰西科创转让公司(FIST)。法兰西科创转让公司是由法国国家科研中心、国家创新署以及其他7家全国性研究机构共同出资创建的股份制技术转让公司。它是法国第一家由公共部门投资建立的股份制技术转让公司。2001年FIST的股权发生变化,国家科研中心和创新署收购了其他股份,两家机构目前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FIST的主要业务是为国家科研中心提供科技成果商业化服务。
3、兼营性机构或公司多,科技中介服务只是其众多服务项目中的一种
企业的技术创新是多阶段活动、多角色参与的复杂过程。大多数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需要外部提供各种各样的创新支持服务,而科技中介服务只是企业需要的外部服务中的一种。因此,很多企业技术服务组织尽可能拓展其服务范围,力求为企业提供包括技术资金、管理、市场营销、人才、法律在内的多种多样的创新支持服务,以吸引客户。这种一体化的服务由于考虑了企业的全面需要(技术的和其它的),故更受企业的欢迎,这反过来又促进了那些适合企业发展的技术的选择和吸纳。此外,一些主营业务并非是科技中介的机构,如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技术和专业类协会、风险投资公司等,也出于其业务的需要或市场的拉动兼营科技中介活动。一些律师事务所开展专利申请、许可等知识产权服务,现在这方面的业务范围有扩大趋势,很多技术型的律师事务所已开始提供更多的技术增值服务,比如美国和欧盟的17家律师事务所联合成立了非营利性的“技术律师集团公司”,为技术型公司提供范围广泛的技术服务。
欧盟1995年资助的技术经纪机构的调查表明,欧盟中没有任何一家民间技术经纪机构或个人仅靠技术经纪为主。在接受调查的12个国家的336家从事技术经纪的服务机构中,25%是密集型私营技术经纪机构,24%是战略、营销和管理咨询公司,23%是将技术经纪作为副业的其他私营机构,28%是公立或半公立机构。即使是密集型技术经纪机构,技术经纪活动收入也只占到其总收入的25%左右,而战略、营销和管理咨询公司的技术经纪收入通常不足公司总收入的15%,可见大都是兼营性质。
对于主要从事科技中介业务的机构来说,要提升能力和地位,也必须尽可能提供全套服务。为此,一些科技中介公司或机构彼此间合作,组成策略联盟,比如美国研究技术公司(RCT)与英国新兴技术服务公司和加拿大RBC技术风险公司等的合作,美国U-nisphere与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技术交易集团(TTG)等的合作。
4、以区域整合或连锁经营为特征的网络化发展   
近年来,科技中介行业出现了网络化发展趋势,已出现城市网络、区域性网络和国际化网络。比如,一些国家的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支持建立区域整合的企业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美国俄亥俄州政府实施的“托马斯•爱迪生工程”即是这样的范例。该州政府在全州实施爱迪生工程,通过州政府与工业界和大学的合作,在该州建立起相对完备的企业技术服务网络,大大加强了该州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环境。“托马斯•爱迪生工程”分为两个系列:爱迪生技术中心系列和爱迪生技术孵化系列。爱迪生技术中心系列目前有7个技术中心,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先进制造、高分子材料、材料和工艺焊接、生物技术和环境。这些技术中心帮助企业了解大学和联邦实验室的研究,为企业提供测试、技术分析与评估、中试以及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服务。爱迪生孵化器系列目前共有11个孵化器,这些孵化器相对独立,各有侧重,在活动和服务的提供上互相支持、互通信息,这种统一协调的结果使爱迪生孵化器系列成为全美知名度最高的政府支持的孵化器项目。“托马斯•爱迪生工程”力求使每个爱迪生技术中心为相应的爱迪生孵化器的运作提供平台。此外,它还包括了技术转让服务,通过在该州的联邦区域技术转让中心——“大湖工业技术中心”和赖特空军基地结盟的“赖特技术网络”,帮助该州的企业获得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
与区域整合相得益彰的是科技中介机构的连锁经营。区域整合致力于在一个地区内为企业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而连锁经营是某种形式的科技中介组织在不同地区的繁殖经营。我们在前面介绍的德国史太白转让中心网络就是其中一例。此外,还出现了以跨国连锁经营为特征的科技中介国际网络,其典型是覆盖整个欧洲的创新中继中心(IRC)网。IRC是欧盟委员会利用其“创新和中小企业计划”资助建立的泛欧区域科技中介组织网络,从1995年开始创建,到2000年4月,已在整个欧洲(包括欧盟成员国、中东欧国家和以色列)组建了68个创新中继中心。这些中心通过国际互联网连接,可以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如果某公司想寻找技术,可通过当地的创新中继中心将该公司的详细资料传送到在其他国家的创新中继中心,以便其它中心帮助在当地寻找合作伙伴。该网络已经成为欧洲重要的也是最成功的技术合作与转让中介网络。连锁经营作为科技中介机构扩大服务的一种模式,可以实现中介服务机构在品牌、服务、管理等多方面的标准化,全面提升机构的形象和影响,从而提高机构的整体经营效率和市场竞争力。
5、服务方式不断创新
科技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科技中介服务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一方面,科技发展日新月异,高新技术成果层出不穷,科技中介机构唯有紧紧跟踪科技发展的步伐,从浩如烟海的研究成果中快速准确地识别那些真正具有潜在市场价值的技术,才能在中介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另一方面,技术的加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导致技术转让的周期大大缩短,要求中介机构将研究成果推向市场的过程必须加快。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全球范围的商品交换、资金流动、信息传播、人员往来的加速,也促使科技中介机构在具有全球视角的同时,必须提高科技中介服务的效能。面对种种挑战,科技中介机构唯有通过不断创新,推出满足不断变化的市场需求的服务,才能生存和发展。
科技中介服务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比如技术推广服务,以往的技术推广服务主要位于创新活动的下游,一般不参与到技术本身的创新过程中,主要是把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创新成果商业化。但近年来,已有一些技术推广机构向创新活动的中上游转移,直接参与到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创新活动过程中,从研究开发开始,就与大学和研究机构建立一种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如瑞典的能力中心。而且,技术推广的下游服务也在逐步深化和扩展,推广中介机构不仅向企业推介技术,还会帮助企业去实施,为企业提供从技术立项、融资、研究开发、咨询到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服务,以求让企业看到中介的真正价值。      
中介机构入股也体现了这样的变革思想。事实证明,中介机构入股是促进中介发展的一个有效手段。对技术推广来说,中介机构入股能形成长期合作,特别是能消除需求方的顾虑,促成技术成果的顺利转化。在孵化器方面,已有越来越多的孵化器采用股权的方式收取租金和服务费。近年来,在美国还出现了专门孵化互联网企业的创业孵化集团,这种创业孵化集团融合了风险投资、多元化控股集团和孵化器的功能,实现了创意、管理和投资在孵化器内的一体化,是孵化器发展的又一次革命。
四、政府在促进科技中介机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科技中介服务植根于市场经济中,但不能完全依赖其随市场自发发展。一方面,科技中介服务对国家创新体系以及国家经济竞争力的战略重要性,不可能为纯粹的市场所反映和实现。在纯粹的自由市场条件下,科技中介服务的供给达不到与其对国家经济的战略性相符的水平,需要政府从国家科技经济的战略高度和长远目标出发,支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服务的发展。另一方面,科技中介发展中会出现“市场失灵”现象,有待政府去纠正和弥补。
从世界范围看,尽管各国都没有制定专门的科技中介政策,但各国政府为促进技术转让、研究成果商业化以及扶植中小企业发展而制定的相关立法、政策和计划都对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发挥了强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这些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而且,一些国家的政府还在其相关工作中充分利用、借助甚至扮演科技中介组织,很大程度上刺激了科技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概括起来,政府的作用突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为科技中介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氛围
近二十年来,美国国会通过制定各种法律来消除影响大学和联邦实验室向私营企业技术转让的阻碍,为技术转让提供了越来越有利的环境。例如,最早的观念是,拿了公家的钱搞科研,科研成果自然完全属于公家。按这种看法,如果个人或机构通过技术转让而自己获利,就出现所谓“利益冲突”问题。为了调动政府内外各种机构与个人从事技术转让的积极性,1980年通过的《贝尔一多尔法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在联邦政府经费支持下作出的发明,拥有权仍然归其自己。同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史蒂文森一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明确了联邦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下属的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职责,规定凡是年预算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联邦实验室,必须设立专门的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从事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转让,各联邦机构至少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属实验室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的工作。这实际上将技术转让纳入到联邦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中。1986年国会又推出《联邦技术转让法》,该法是《史蒂文森亠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补充法案,提出联邦政府雇用的科研人员对于职务发明专利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成一部分(个人所得不少于15%)。该法还规定,对参加联邦实验室合作研究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该企业可以享有成果权,从而调动了企业投资应用联邦实验室技术成果的积极性。    
在这之后,美国国会又制定了一些法律,进一步推动了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向企业的转移。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提出,加强技术转让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项主要措施。根据该法案,美国设立了国家标准与技术研究院,组织研究机构和企业共同实施先进技术计划,通过设立区域制造技术转让中心,向中小企业推广应用政府资助的制造技术项目。
90年代以来,美国又对联邦技术转让法案进行了多次修正,如1995年的《国家技术转让与促进法》、1997年《联邦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和2000年《技术转让商业化法》。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通过立法,加强联邦政府及研究机构对技术转让的责任,去除制约技术转让的不合理障碍,通过加速联邦资助的技术成果的转移,提高美国经济的竞争力。仿照美国的贝尔—多尔法案,日本政府也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大学等技术转让促进法》,根据该法律,日本已有27家面向大学的技术转让机构得到国家的认定。
除法律的保障支持外,各国的科技中介机构由于基本上是非营利机构或小企业性质,因此,能够享受政府针对非营利机构和小企业制定的各种扶持性政策,如税收减免、融资扶持和人才激励政策等。这些政策对处于新兴成长期的科技中介服务业也是非常必要的。
2、设立技术转让的监管和促进机构        
在美国,凡是拥有联邦实验室的政府部门或机构,都设立了技术转让办公室之类的联邦技术转让促进协调单位。按照法律要求,这些部门和机构每年要至少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0.5%用于支持下属实验室的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的工作(美国农业部最突出,其研究开发预算的近一半用于农业技术的扩散与推广)。此外,各部门和机构在每年向联邦管理和预算局提交的年度预算报告申请中,要包含本部门机构及下属实验室上一年度的技术转让工作以及下一年度的计划内容。各政府部门和机构有关技术转让工作的报告还要报送商务部长和总检察长,列入他们向国会和总统递交的年度报告。目前美国大多数的联邦政府部门和机构都设立了相应的技术转让/商业化办公室,负责监管其下属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让工作,其中以NASA、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在推进联邦技术转让方面起的作用最大。商务部和联邦小企业局更是以提高美国经济竞争力为目标,开展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
在法国,政府对科技中介服务的促进和协调主要通过国家创新署(ANVAR,原名研究成果推广署)进行。ANVAR是法国研技部和工业部共管的一个国有工商机构,是法国科技中介市场的组织者和资助者。ANVAR的专门业务称作“创新工程”。它充分掌握国际和国内的技术创新情况,了解各种技术转让机构、咨询机构和金融资助机构的运作。它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ANVAR资助的形式主要是对其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项目提供无息贷款。可在五个方面向企业或研究机构提供资助:在欧洲范围寻找技术合作伙伴;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服务;搜集技术信息;为技术创新目的招聘年轻的研究人员。上述五个方面都涉及到科技中介环节。在这一环节上,ANVAR的做法是允许企业自己选择外部的专家和咨询公司。如果企业自己选择有困难,该署可向企业介绍一家咨询公司,但最终仍须尊重企业的意见,ANVAR对企业所开销的咨询费用可以资助到50%,万一项目失败,这些资助也就会付之东流。所以,ANVAR对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创新的资助是一种风险投资。据介绍,ANVAR的投资返还率一般在58%左右。
3、直接资助建立科技中介机构和网络
各国政府对科技中介机构的资助主要集中在技术转让和孵化器方面,其中以技术转让类科技中介机构最多。
政府资助的技术转让类中介机构大都是非营利性的,多以推动政府资助的研究成果向企业的转移为主,如美国政府支持运营的国家技术转让中心和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有关这两个机构的情况详见下面的第五(一)部分。
政府对技术转让中介的支持更多地是以计划为载体进行的,如美国商务部制造推广伙伴关系计划、德法的促进技术转让计划、芬兰国家技术署中小企业技术诊断计划和技术战略咨询服务计划,瑞典政府国家中小企业技术转让计划,等等。通过这些计划的实施,这些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技术转让组织网络。
美国商务部同州及地方政府合作开展的“制造技术推广伙伴关系”计划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制造技术中心。主要任务是向小企业转让制造技术,为供求双方架起桥梁;(2)制造技术扩散中心,主要任务是帮助小制造企业选用合适的技术,并负责技术培训和服务;(3)州技术推广和联系计划。主要任务是协助各州已有的和新建的技术援助项目,帮助它们获取资金资助。该计划已在全美建立起400多个非营利的制造推广服务中心,为美国的中小制造企业提供先进的制造技术、工艺和管理。1991-2000年间,美国联邦政府累计向该计划拨款48亿美元,2001年的预算为1.14亿美元,比2000年增加了9%。该计划将联邦政府、州政府、工业界及大学等的力量连接在一起,有力地提升了美国中小企业的技术能力。
瑞典政府从1999年起启动国家小企业技术转让计划(TUFF),这一计划由瑞典创新局联合地方政府共同实施,目的是要促进瑞典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公共研究开发技术提供者)和中小企业间建立技术服务关系。为此,TUFF一方面通过资助开展可行性研究、建立地方中小企业群或网络以及合作项目,鼓励中小企业结成合作伙伴,使它们有力量成为大学或研究机构技术提供者的客户,从而增强中小企业对技术的需求。另一方面,TUFF在全国发展技术经纪人网络,每年从研究机构、大学和科技中介组织等培训选拔数十名经过认证的技术经纪人,每个技术经纪人担当整个网络的下个,“个人入口点”。 TUFF还提供二个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联合电子服务平台来支持技术经纪人网络。
技术企业孵化器也是受到政府资助较多的科技中介组织。孵化器基本上是从1980年以后从美国发展起来的。美国商务部经济发展局是联邦政府主要的孵化器资助机构,1999年向各个孵化器总拨款约为2000万美元,比1997年增加了45%。此外,各州政府为孵化器提供了更多的支持。根据美国国家企业孵化器协会1998年的统计,1998年美国大约有600个孵化器(2001年已增至900多个),其中有51%是由政府和非营利机构资助运行的非营利性孵化器。英国贸工部近年来也加大了对孵化器的支持,重点是生物技术企业孵化器,已经启动了新一轮的生物技术指导咨询和孵化器挑战基金。法国截止到2000年已在全国建立了约30个创新企业孵化器。这些孵化器计划在两年内培植并扶持300-400个技术创新企业,创造数千个就业岗位。在小国家中,以色列是政府支持企业孵化器最为成功的一个。以色列工贸部自1991年实施孵化器计划,其年孵化资金预算从最初的180万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3000万美元。到2000年底,累计支持孵化项目达883个(包括在孵项目240个),已有643个项目毕业,毕业项目成功率为53%。大部分的项目在孵期间就开始设法吸引私人投资,共累计吸引私人投资5.25亿美元。目前,以色利共有24个技术孵化器,这些技术孵化器不断孕育出的高技术企业和创新的高技术产品有力地推动了以色列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4、在政府的相关工作中,充分利用、借助科技中介组织,甚至政府自身也扮演科技中介角色
以英国为例,为改善产学研联系,英国贸工部1997年发起实施了“法拉第合作伙伴”计划。该计划与其它产学研合作计划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明确要求各产学研共建的“法拉第合作伙伴”组织中,必须吸收一家科技中介机构参加,由科技中介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中产学研各方的合作,因为以往的经验表明,大学和研究机构由于与企业“语言”不同,直接与企业打交道存在困难,而科技中介机构与企业界、大学和研究机构均有着密切的联系,易于沟通产学研各方,提高合作成效。该计划实施6年来,已建立24家“法拉第合作伙伴”组织,吸引了1200多家企业、200多所大学和研究机构参与,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事实上,不仅仅是“法拉第合作伙伴”计划,英国政府的其他一些计划和工作也经常依靠科技中介机构去执行。
此外,英国政府实行的科技决策咨询制度也为科技咨询中介组织开辟了很大的生存空间。80年代初,英国贸工部发布政令,要求所有的科技决策和项目计划必须包括理论依据、目标、评价、监督和评估等项素,简称ROAME陈述,其中评估必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独立的咨询机构来完成。此项制度的实施,使政府成为科技咨询市场的一大买方,有力地促进了科技咨询业在英国的发展。
而且,英国政府在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很多时候自身就扮演着科技中介的角色。比如英国贸工部近年设立的小企业服务局,它是英有史以来第一个专门为小企业服务的政府机构。该局的主要职能是在政府层面上反馈小企业的需求,并对小企业提供政策、法律、融资和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该局在全英各地成立了240家“企业联系办公室”(Business Linx),每个企业联系办公室都有一支顾问队伍,为当地的中小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咨询内容涉及信息与建议、企业发展、销售与市场、员工素质的提高、国际业务的开展、创新与技术、生产与商品质量保证、信息通信技术与电子商务、资金与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创建等各个方面。可以看到,小企业服务局作为政府的一个机构,实际上起着对小企业提供各种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的作用(当然包括技术中介与服务)。
5、为科技中介服务创造顺畅的产学研供需环境
如前所言,科技中介服务的内容是技术成果,目标对象是愿意将成果商业化的企业。只有当一个国家的大学和研究机构能不断生产出有市场化潜力的科技成果,并且有企业愿意投资把这些成果转化成新的产品、工艺和服务(即所谓技术创新),科技中介业才能兴旺发达。而在保证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供需条件上,政府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政府对大学和研究机构研发的支持由来已久,其作用自不待言。在很多发达国家,制约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障碍不是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成果产出不够,而是企业,特别是小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低迷。影响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原因很多,风险因素是其一,这种风险来自市场的不确定性以及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此外,还有资金、人员等方面的问题。美国的经验表明,在促进小企业技术创新方面,政府可以通过采取多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支持小企业技术创新,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一是金融方面的政策。主要是解决小企业技术创新所需的资金。具体措施是贷款担保、信用及风险担保、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小企业技术创新支持资金等。二是财税方面的政策,如给予企业研究开发税收优惠、给予创新型高风险企业投资人税收减免等。三是政府采购制度。美国政府每年有多达2000亿美元的采购计划,其中至少20%必须用于购买小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庞大的采购为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了一个大而稳定的需求,并由此确定了中试生产设备和使用新技术所需的设计、试验技术标准。四是技术支持政策,为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服务,如实施了“小企业技术转让计划”、“制造技术推广伙伴关系”计划和“小企业信息服务计划”。德国政府在新技术的应用政策上,也向中小企业倾斜,一些被认定有市场价值的技术成果,政府作为中介人首先考虑向中小企业转让。英法两个国家近年来也认识到小企业对国家经济的重要意义。法国政府每年通过国家创新署(AVANR)向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无息贷款,以提高企业采用新工艺和新技术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对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政府还采取退税办法予以优惠。
总而言之,一个有规模的科技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涉及从大学、研究机构研发的促进,到企业技术创新的培育两个方面,而这两个方面都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五、各类科技中介机构的典型介绍     
各国的科技中介机构可谓多种多样。从组织形态上分,有附属于某一机构的,也有以独立法人形式存在的,还有的是跨国家或地区的中介网络。按营利性质,既有服务社会的公共机构、非营利科技中介组织,又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完全商业化的科技中介公司。按设立者身份又可分为国家资助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研究机构和大学等研究提供者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科技类和工业协会创办的科技中介组织、独立的民间科技中介机构以及商业化的科技中介公司。对不同性质的科技中介机构,政府的作用和影响也不一样。国家资助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通常会得到政府的直接资助,非营利性科技中介组织则能享受到政府对非营利机构提供的减免税收等政策优惠,而对于商业性科技中介机构和公司,国外的政府基本上采取自由放任的市场机制,既不干预,也不扶持。不过,在市场经济和法制健全的国家,科技中介机构同其他行业机构一样,必须按照政府有关的法律运营,其活动受到相关道德规范和行业自律的约束。
1、国家资助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
美国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是1989年经国会批准成立的国家范围的技术服务机构,NTTC的经费主要来自NASA,能源部弋联邦小企业局等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也提供部分资助。该中心总部设在Wheeling Jesuit大学校园内,有110名全时工作人员。此外,它还依托NASA原有的全国技术推广网络建立了6个地区技术转让中心。NTTC与这些区域中心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松散的合作关系。
NTTC的主要任务是将联邦政府每年拨出700多亿美元资助的国家实验室、大学等的研究成果迅速推向工业界,使之尽快成为产品,增强美国工业的竞争力。NTTC网络可以与全国10万多名研究人员和700多家联邦实验室取得联系,可以向全社会各行业(包括大小公司及个人)提供技术成果转让一站式增值服务,包括提供联邦实验室技术信息数据库查询和中心编写的技术竞争情报报告,利用其工业专家网络为客户进行技术评估和商业化战略指导,代客户测试和制作技术样机,提供电子商务的解决方案、举办各种专题的技术商业化培训班等等。多数的服务是要收取一定费用的,费用多少依照服务内容具体协商。
NTTC的最主要的一种服务方式称之为“全国通” (NationalGateway)。技术寻求者可得到NTTC技术访问代理人(technolo-gy access agents)为其提供的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用户只要将其技术难题或想要了解的技术内容告知代理人,代理人就会查询有关的数据库,与从事该项研究的实验室联系,并经常介绍技术寻求者与实验室有关的专家直接接洽。但如果用户只想概略了解联邦实验室可转让的技术成果,只需上网即可获得NTTC称之为“商业黄金”的免费的电子公告板信息。
原则上,NTTC不向外国企业提供有关美国联邦实验室技术的信息,除非它是与美国的合资企业,并且美方拥有至少51%的股份或者它在美国有突出的制造业务存在。
美国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是一个由700多家联邦实验室及其上级部门所组成的全国性技术转让网络组织,成立于1974年,最初的主要目的是推动国防部系统研究成果向工业部门和地方的转移。1986年国会通过的《联邦技术转让法》要求大部分联邦政府的研究机构也要加入该联合体,并正式向FLC授予特许状。 
FLC的宗旨是要为缔造联邦实验室技术/特长与市场需求间的联系开发策略和创造机会。它的第一个作用是为联邦机构和实验室、州与地方政府、工商企业、大学等提供一个技术转让信息与经验的交流场所。第二个作用是为潜在合作伙伴提供信息咨询。私营公司也好,州政府与地方政府也好,大学也好,他们若想利用联邦实验室的技术成果,但不知道找哪一家实验室,都可以先找FLC。第三个作用是组织有关的人士就技术转让涉及的一些复杂的政策和法律问题进行研讨,以求不断创新和完善技术转让的过程。
FLC现有700多个成员,几乎所有雇员在10人以上的联邦实验室/中心及它们所隶属的联邦部门和机构都是FLC的成员。FLC注重促进各个联邦实验室研究与技术应用办公室之间,以及它们与地方技术转让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协调,各实验室负责技术转让的专人同时就是FLC驻各单位的代表。FLC的运转经费来自各联邦实验室的预算抽成,在每一财年的一开始,各实验室划拨其所得预算(包括管理费用)的0.008%用作联合体的活动经费。
2、大学和研究机构创办的科技中介机构
在美、德、英、法等发达国家,在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和鼓励下,过去20年来,主要的研究型大学和国家研究机构都设立了诸如技术转让办公室之类的机构,以促进大学和研究机构研究成果的商业化。这些技术转让办公室可以选择不同的技术转让方式,有的还经营孵化器或研究园,它们一般是非营利性的。但有些属营利性质,比如在以色列,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技术转让机构基本上以商业性私营公司的形式注册,大学和这些公司通过签定合同明确双方在技术转让方面的责权利关系。
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贝尔一多尔法案(专利与商标修正法)以来,美国的研究型大学对技术转让表现出越来越高的积极性。各研究大学通过建立技术许可办公室、技术和企业孵化器,科技园、新创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积极推进技术创新成果向私营公司的转移,技术转让已经成为一流大学必不可少的活动。美国大学技术转让活动的高涨有三方面原因:1)1980年贝尔—多尔法的实施。贝尔一多尔法被誉为促进“大学技术转让的大宪章”。在贝尔—多尔法案之前,只有几所大学,如麻省理工学院和斯坦福大学在技术转让方面比较活跃,在该法案出台之后,几乎所有的研究性大学都以前所未有的热情投入了技术转让工作;2)生物技术等新兴产业对学术研究及由它产生的专利的依赖; 3)一些赚了大钱的技术对大学形成的吸引力。比如,密西根州立大学的两个癌症治疗专利在其有效期内可为该大学带来总计1.6亿美元的巨额许可收入,斯坦福大学的一项重组DNA基因剪接专利创许可收入1.43亿美元。随着技术转让业务的增加,许多研究性大学在不断扩充其技术转让办公室的人员编制。 
在所有大学中,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和斯坦福大学以崇尚创业和技术转让最为著名。据调查,美国有4000家公司(雇员100万人)是由MIT的研究生和教师建立的,如果把这些公司组成一个独立的国家,这些公司创造的总收入将使这个国家成为世界第24大经济强国。MIT每年获得的来自政府和企业等的研究资助多达7.5亿美元以上,每年差不多产生400件发明,这些发明通过其技术许可办公室向外“销售”。MIT的技术许可办公室约有30名工作人员。与商业化的技术经纪公司不同的是,MIT技术许可的立足点放在把MIT尽可能多的技术推向市场,而不是谋求从每项技术中获取最大的收益。MIT每年与企业达成60一80项技术许可协议(不包括商标和软件),接受技术许可的企业既有声名显赫的大型跨国公司,也有名不见经传的“车库工厂”,所许可的技术一般经过5-8年的时间即被开发成盈利的产品。对那些开拓了新领域或引进了新方法的发明,MIT技术许可办公室偏向采取许可新创公司的方式将其推向市场,因为这样做对学校更有利。每年MIT许可的新创公司达20-30个。这些新公司的创立者一般是大学教授,他们可以离开大学下海办公司,也可以继续留在大学里兼顾公司业务。
除技术许可办公室外,国外的大学教师和学生个人也构成了很大的科技中介力量。据报道,美国前20所重点研究大学中,一半以上的工科教研人员利用10-15%的工作时间从事工业咨询服务。有很多原因促使他们这样做。美国研究型大学教研人员每年仅领取9个月的工资制度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剩下的3个月他们可从工业部门挣钱)。在欧美,有些大学、研究机构会派研究人员、博士生等到企业进行短期访问,这些人作为“知识人”(knowledgecarriers),无疑发挥了科技中介的作用。在这方面,荷兰的“知识人到中小企业”计划被认为是最成功的一个。
研究机构中的技术转让部门有两种形态。一类是将技术转让视为一种派生物,即研究活动的后续补充,这一类占绝大多数,其组织及工作方式与大学技术转让办公室类似,在此不再赘述;另一类是将技术转让视为研究过程的一个有机部分,如德国的弗朗霍夫学会。
德国弗朗霍夫学会(FhG)是德国久负盛名的合同研究机构和应用研究组织,拥有56家研究所,雇员11,000人,年度研究经费约为9亿欧元。与传统的研究机构不同的是,弗朗霍夫学会的研究项目基本上是针对具体企业的创新需求安排的,它的任务就是要通过进行面向市场和需求的应用研究,架起联系基础研究和工业开发的桥梁。从这一意义上说,弗朗霍夫学会本质上可以视为一家特殊的技术转让机构。  
FhG技术转让的最重要渠道是进行工业合同研究,每年接受的研究委托在1万件以上,申请专利400多件。该学会的研究所在联系工业研究项目时,常常要进行相关的技术咨询或其它的技术服务,以争取到合同。另一方面,由于弗朗霍夫研究所本身不进行基础研究,与大学保持密切联系对维系它进行工业合同研究所需的科学能力十分重要。该学会的大多数研究所建在大学附近,约2/3的研究所与大学有基于合同的直接联系。FhG各研究所的所长均兼职大学教授,可以直接影响大学的研究决策。大学的一些教师则被聘担任FhG研究所咨询委员会的顾问。此外,FhG各研究所的所长可以直接接触和发现大学的优秀生,动员他们毕业后到FhG工作。大学的博士生可以到弗朗霍夫研究所参加具有工业应用前景的应用研究,完成其博士论文。在5-7年之后;他们可能离开弗朗霍夫研究所,到工业部门就业。这些人由于有过在FhG的研究经历,会与FhG研究所保持联系,为FhG带来了更多的与工业合作的机会。
除了采取上述正式的技术转让途径外,FhG还利用各种非正式渠道加强它与学术界和企业界的联系。例如,各FhG研究所的所长与大学教授以及很多企业的经理有密切接触,FhG研究所鼓励研究人员参加各种学术和工业会议,在学术和工业委员会中任职。作为一家应用研究机构,FhG在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自然担当起大学(基础研究主体)和工业企业(技术需求方)的联系桥梁,发挥了独特的科技中介作用。
近年来,弗朗霍夫学会开始进行机构改革,拟将其组织分成两大块:研究所和创新中心。各个研究所侧重于应用研究,继续作为非营利机构存在。每家创新中心与上家或多家研究所结对子,负责将对口的研究所的研究成果二次开发成为工业产品,并将其推向市场。创新中心将作为营利性的机构发展,并以其为基础创办衍生公司。目前已经建立了两个创新中心,一个是设在费赖津的循环聚合物创新中心,另一个是设在爱尔兰根的电信技术创新中心。可以肯定,创新中心的不断建立和完善必将极大地提高该学会的技术转让能力,缩短FHG技术进人市场的过程,使德国企业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优势地位。
在继续立足国内和欧洲发展的同时,弗朗霍夫学会近年来开始向国外拓展业务,1994年在美国建立了分会,在一些亚洲国家也相继建立了代表处,以打开国外市场并招徕客户。目前该学会的收入中15%来自国外。   、
3、各种协会设立的科技中介机构
在这方面德国尤为突出,如德国工业研究联合会(AiF)和德国工程师协会(VDI)。
德国工业研究联合会(AiF)是全德工业合作研究机构的总部,共包括来自30多个行业的105家工业合作研究机构。这些工业合作研究机构的成员均是企业,主要是中小企业。1994年,105家工业合作研究机构的总预算为5.15亿马克,其中2亿马克来自联邦政府经济部。各工业合作研究机构将各企业的科研创新计划集中统一起来,根据各计划的轻重缓急和市场潜力进行筛选和评价,那些对成员企业具有普遍重要性的项目被送到合适的研究所付诸实施。合作研究机构负责与研究所签订合同并全权监督研究成果向企业的转让。通过工业合作研究机构,中小企业能够以相对较低的费用使用外部的研究能力。德国工业研究联合会所属的各个合作研究机构不仅协调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还在创新的各个阶段——从确定技术、协助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到技术人员的培训、成果的商业化等,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加快了合作研究的成果应用于工业的过程。
德国工程师协会(VDI)成立于1856年,是欧洲最大的工程协会,拥有正式会员(工程师和自然科学家)约13万人,主要从事技术的发展、监督、标准化、权利保护和专利方面的工作。 VDI还承担工程师的培养、继续教育以及向政府、议会和社会提供咨询的任务,近期又增加了技术转让的工作。
作为一家独立于经济界和政治党派的非营利性组织,VDI从技术的角度积极为联邦、州政府、工业界和社会提供咨询。它在迪塞尔多夫和特尔托建立了两家技术中心,主要工作包括:1)技术预测、跟踪和评估:及早发现、了解新技术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2)托管联邦和州政府研究和技术项目资助计划:如代管联邦教研部微系统技术计划,目的是拓展该技术的应用领域,把微系统技术转化成可销售的产品;3)促进从研究界向工业界的技术转让;4)进行中立的、解决问题的咨询;5)提供综合的技术管理体系:把技术发展与其经济和社会关系结合起来考虑;6)为创新技术型公司提供支持:如代表联邦经济与技术部实施“Futour 2000”计划,推动创新技术型公司在德国的发展。迄今为止,“TOU”和“FUTOUR”计划已支持创建了800多家公司,VDI的上述工作得到德国联邦政府、州政府、欧盟和工业界的支持。
4、民间独立的科技中介机构
德国史太白经济促进基金会(StW)创立于1971年,是一家以促进技术和技术诀窍转让为目的的私人基金会,在欧洲享有很高的声誉。虽然冠之以基金会的名称,但从其活动的专项性看,实际上是一家专业化的科技中介促进机构,其富于创新且灵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制已为很多国家研究和借鉴。       
史太白经济促进基金会(StW)总部设在巴登—符腾堡州斯图加特,它是以十九世纪德国巴登—符腾堡州促进经济发展的先锋菲迪南•冯•史太白的名字命名的。StW包括一个中央管理机构(咨询、指导和执行委员会)和两类会员集体(associates):史太白转让中心(STC)网络和合作伙伴组织或公司(KOOP)。成立初始,StW是一个不起眼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仅吸引了16家技术学院的咨询专家作为其成员。然而,经过30年的发展,特别是1983年巴登—符腾堡州政府负责技术转让的执行官吕恩担任StW的主席之后,StW的工作获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它的活动从巴登一符腾堡州发展到全国,并由国内发展到国外。 STC网络成员数量已从1992年的158个扩大到2002年的515个,技术服务收入从1983年的490万马克,猛增到2000年的1.74亿马克,并与57个国家发展了项目和业务联系。目前共有3000多名专家服务于StV,年受理项目2000多项。StW总部只有14名工作人员。按照德国民法的有关规定,StW属于非营利组织,享受政府给与的免税待遇,但它只能从事非营利性的活动。而作为StW核心力量的史太白转让中心(STC)网络有三种管理形态:95%的STC设在大学和高等专科学校内,挂靠于StW基金会,由大学教授兼职领导。这些教授作为STC主任既要对客户也要对StW基金会负责,但他们不被视为StW的雇员,恰恰相反,他们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加入史太白转让中心网络,要通过为用户的服务取得自己的报酬。这些STC必须取得StW规定的最小年利润。第二类STC是由自由咨询专家和项目经理管理的。这些人在为StW工作的同时,可能还为某一工程或咨询公司工作。他们也要将其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StW基金会,作为其STC会员费。第三类STC附属于某些创新公司。STC按雇员类型又分两种。一种STC是专为用户出主意的,它们雇用的是通才型专家。另一种STC则专门从事某一具体技术或专业的技术转让,如史太白生物医药转让中心、史太白材料技术转让中心等。
史太白基金会(StW)的经营原则:
转让网络力求在已有的研究开发设施基础上建立和发展:StW的咨询和研究开发服务,要求依托已有的研究设施(如高校)或咨询机构来实现,以实现最佳成本效益。
强调以用户需求为导向:StW的首要目的不是向企业推销研究机构和大学搞出来的研究,而是为中小企业提供确实满足其实际需求的研发成果。 
充当政府—工业界的界面:StW认为,作为非营利技术转让机构,如果向私营部门转变过快,就不能获得政府有益的支持,相反,如果接受政府的资助,就要受制于政府相关规制的管理而不能完全按经济目标运作。为此,StW将自身定位于政府和工业界的界面,由此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方面,StW不要求政府的资助,完全自我维持,因此在经营上不受政府过多规制的限制。另一方面,它又努力加强与政府的合作,以使其成为巴符州政府推动技术转让的上个强有力的依靠力量。 StW现任主席吕恩博士同时是巴符州政府负责技术转让的执行官。过去30年的经验表明,这种组织定位非常有益于StW的发展。
恪守市场“生死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经营单位都必须根据市场的需求变化调整其业务领域。StW每年都会关掉那些不再符合需求的转让中心,同时每年又会有新的转让中心开张,以开创新的经营领域,满足新的市场需要。这种“吐故纳新”机制使整个StW系统始终保持着不衰的生命力。
用户提出的问题必须得到全面解决:采用“全盘服务”方法,从问题涉及的所有方面研究用户的问题,并提出有总体建议的解决方案;包括技术转让、咨询、研发、培训以及项目评估等。 
机构采取开放的、分散经营的扁平式管理体制:史太白转让中心网络的成员都是在其专业名称的前面冠以史太白来命名的(如史太白生物医药转让中心),网络采取统一原则、统一宣传、统一服务标准。但StW对下属的所有转让中心采取的是非集中化的组织管理,各转让中心高度自治,独立对外,自由决策。中心负责人全权管理中心的人员、资金和服务。只有对那些大型综合性项目,总部才会协调组织多家专业性转让中心联合解决。
新创立的中心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要能自我维持:中心在创立之初得到StW的经费支持,但不久之后要努力自我维持,并且向总部上交其收入的一定部分(目前是9%)。中心必须取得最小年利润,如果失败,只能关门。    
为赢得客户,StW采取了积极服务的市场化战略。它的转让中心为客户提供的一般咨询在5个小时内是免费的,这在实际上吸引了大量的用户,掌握了大量的需求,为各个转让中心招来了达成实质性项目的机会。此外,各个转让中心的专家还主动到企业去进行诊断,提出建议性报告,供企业选用,争取合同。这种主动上门服务也是免费的,但StW会按专家的实际工时计费,给各转让中心以补偿。 
5、商业化的科技中介公司
国外的科技中介公司在人员规模、业务范围、服务方式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别。小的科技中介公司可能只有数人,甚至是只有一两个人的个体户,大的科技中介公司有数百人以上。注册方式主要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三种,不同的注册形式对应的税收和风险也不相同。
英国技术集团(BTG)是英国的一家有影响的股份制科技中介公司,其前身是国家研究开发公司,创建于1949年,1981年改为现名。BTG原为国家所有,主要从事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的转化。1991年被私有化,卖给了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风险投资公司。BTG的总部设在伦敦,并在美国、日本设立了办公室,现有约200名员工,其中大多数是科学家、工程师、专利代理人、律师和会计师。在2000年度,该公司收入达到3720万英镑,除去给技术发明方的分成,收益2180万英镑。
作为一家市值15亿英镑的上市公司,BTG必须严格按照英国对上市公司的要求进行管理。公司设立了董事会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业务,7名董事中有5名为非执行董事。(董事会至少三年改选一次。此外设立了审计等多个委员会,协助董事会开展工作。
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从世界各地的大学、研究机构和企业寻找具有市场前景的技术,帮助技术发明人申请专利,进行技术转让评估和实施专利授权。这里所说的专利授权是指BTG通过接受专利所有者的委托,为专利找到合适的商业化实施企业。BTG的整个业务分为四个阶段:  
•评估。无论是帮助申请专利还是实施专利授权,寻找到好的技术是BTG业务工作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2000年度,BTG从世界各地的研究机构预选出600多项创新性一的技术,从中筛选和评估出64项具有较大市场价值的技术项目,帮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授权。对一些技术还不够成熟但却有很好的开发价值的项目,BTG还可以投资一定的资金进行进一步的开发。
•商业化。对筛选出的技术项目,BTG主要通过专利授权活动,为专利找到最佳实施公司,或者帮助创办新企业,实现技术成果商业化。在这一阶段,BTG要达成多方谈判合同,这是BTG的主要工作。 
•监督。多方谈判合同签订后,BTG有配套的监督组织和人员来监督合同的实施,对违反合同者,可寻求法律解决。
•分享利润。BTG一般不采取直接卖专利的方式来赚钱,而主要是通过专利授权的方式与专利所有者、授权生产企业一道共享专利产品市场利益,从生产企业那里获得一定的利益份额。
BTG在开拓业务过程中有如下几个独特之处: 
•不急于求成,而是着眼于长期的技术转让利益。为包装好一个专利申请或增加一个已有专利技术的有效价值,BTG可投资一定的资金对目标技术进行进一步的开发或技术升级,并不急于把不很成熟的技术推向市场,而是尽量把“饼”做大,以期将来获得最大利益。
•独辟蹊径,开发非核心技术。BTG有一个独特的技术战略,就是到大公司中去寻找与这些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不紧密相关的专利技术(BTG把这些专利称为非核心专利),经评估筛选出具有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然后通过专利授权的方式促其商业化。挖掘和评估出真正有市场开发价值的专利是BTG的强项。
•扩展己有专利的价值,获得尽可能多的市场利益。由于每项专利都存在一个有效保护期,所以专利授权所带来的经济效益是有期限的,不会超过专利的有效期,BTG为了延长上一项关键专利授权的经济收人,往往通过帮助不断产生新的补充专利授权,来扩展或补充原有的主要专利授权,从一种专利衍生出多种其他专利。通过这种方式,BTG和专利发明者一起可分享关键专利带来的源源不断的市场利益。
 
六、启示与建议 
如前所述,科技中介服务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促进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需要政府从战略的高度予以引导和扶持。尽管在发达国家,科技中介活动像研究开发一样,越来越多地依赖民间,但政府的引导和扶持任何时候都是重要的和不可缺少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市场基础薄弱,政府的作用更为关键。特别是对转轨期的我国,由于研究开发活动的很大部分是由政府资助、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承担完成的,产业界又是以国有企业为主,因此,在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发展方面,政府承担的责任和发挥作用的机会更大。
然而,我们在肯定科技中介服务需要政府扶持的同时,必须注意到,科技中介服务本质上是一种经济服务活动,因此,政府的扶持应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大前提下进行。发达国家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经验表明,政府对于科技中介服务的促进应建立在满足经济发展的战略需要和弥补市场失灵、消除创新系统障碍两个方面,利用政府政策、法规、资金等工具以及信息获取和广泛的网络联系,做市场不能做或做得不充分的事情,用经济学家的话说,就是提供市场匮乏的公共物品。为此,我们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1、政府作为制度设计者,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制度环境,善于通过制度创新消除影响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障碍,促进科技中介服务的顺利发展。比如在技术转让方面,政府有必要通过制定促进技术转让和商业化的政策和法规,理顺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在技术转让方面的责权利关系,加速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研究成果向企业的转移;在风险投资方面,政府可以通过建立风险资本的退出机制、允许建立有限合伙制公司、放宽资金准入、对投资者进行税收激励等政策,为风险投资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的同时,有必要通过政府解决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的一系列问题,如科技成果产权拥有者的虚位、产权界定的不明确等,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到有效的实施。这些制度的设计应是动态的,应随着科技经济环境的变化,不断地适时进行检讨与修订,以利科技中介服务的顺利发展。   
2、适度扶持发展公共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目前,即使是在发达国家,由于科技中介服务整体上还是相对新兴的行业,获利性不大,致使民间营利性中介机构服务不能一下子发展起来,为此,各国政府都扶持发展了一些公共科技中介机构,作为国家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基础力量,为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基本的科技中介服务。确实,某些科技中介组织和活动只有通过政府的直接资助或政府的影响力才能开展起来。比如,依托在全国各区域的政府研究机构和大学建立国家范围的多学科的公共技术转让网络,鼓励大学、研究机构通过与企业进行合作研究和工业咨询等为企业提供技术创新支持,或以计划为载体推进先进技术在全国企业的及时推广应用。政府的这些行为实际上起着极其特殊的科技中介促进作用,这种作用是市场力量难以办到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的支持都必须与各种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必须适应市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些科技中介组织和活动在其发展的初期可能完全是在政府的直接资助下成长起来的,但随着市场条件的发展,政府可能需要逐渐改弦更张,从直接资助转向更多地提供信息和网络支持,或采取与其他民间组织协作经营的方式,否则就会形成政府越扶越死的局面。      
另一方面,由于科技中介服务本质上属于经济活动,故公共科技中介机构不宜发展过多,否则低收费甚至免费的公共服务会给民间科技中介机构和公司的发展带来不适当的竞争压力,不利于整个科技中介行业的发展。而且,与民营机构相比,公共科技中介机构由于缺乏企业化运作机制,普遍存在经营管理弱、专业能力不足、业务量不合经济规模等问题。因此,政府应从政策上,鼓励大多数的公共技术经纪机构朝着营利(或非营利但纳税)的方向发展,经营管理逐步实现企业化。美法等国家已有一些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通过建立自治或半自治的私营科技中介机构负责其技术成果的转让(如法国科创转让公司),这样既能摆脱作为公共机构进行技术转让的种种限制,又在运作上更接近于企业,更易于弥合企业与研究界的文化差异,因而运作起来更灵活,更富成效。
3、积极为科技中介服务创造市场需求。从欧盟近期的相关调查来看,目前科技中介业普遍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中小企业普遍不了解或者虽然了解但不愿意花钱购买它们的服务,市场需求低迷。为此,欧盟国家的政府已开始改变它们的科技中介扶持策略,从主要支持公共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转向主要支持中小企业等使用科技中介服务,即更加重视促进市场对科技中介服务的需求。迄今为止,除卢森堡外,几乎所有的欧盟国家都至少实施了二项支持使用创新咨询服务的计划。这样做的好处是,它不仅有助于中小企业实现技术创新,而且还能为科技中介机构带来需求拉动,使它们在不断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加强自身的能力建设。
除了实施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创新咨询服务的计划,政府还可以利用它的其它计划为科技中介服务开创市场机会,比如英国贸工部1997年发起实施的旨在加强产学研联系的“法拉第合作伙伴”计划便是这样的一个很好的尝试。该计划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明确要求有关产学研机构共建的“法拉第合作伙伴”组织中必须吸收科技中介机构参加,通过科技中介机构与企业界以及它们与大学和研究机构的良好关系,促进产学研合作的有效发展。迄今为止,已有18家“法拉第合作伙伴”组织在英国建立起来。
事实上,在一些发达国家,即便是咨询这样的民间主导型科技中介活动,也在无形中得到政府的市场扶持。比如英德等国家规定,政府所有的项目评估必须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由独立的咨询机构来完成,从而把政府变成了咨询市场中的买方。
当然,政府为促进企业技术创新而采取的金融财税采购等刺激措施,也会间接地为科技中介服务创造市场需求。政府还可以支持有关协会和公共机构向企业广泛宣传科技中介服务,让企业了解科技中介服务的作用和价值。
4、支持有助于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行业组织、网络联结和数据库的建设。在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一个行业的发展并不仅是企业或机构与市场相互作用的结果,还有其它多种力量参与其中,行业协会便是其中之一。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政府管制不断削弱,但企业之间的交易却规范有序,其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行业协会担当了重任。行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为会员企业或机构服务,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代表会员和政府、消费者之间沟通,并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管理、经营、培训等方面的支持。比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国外的咨询业协会,它们在实施行业自律和规范、配合政府部门加强对本行业的监督管理、帮助咨询公司获得社会信任和声誉、提高咨询人员的职业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做了许多政府和单纯的市场都做不了的事,极大地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良性竞争和顺利发展。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行业协会要形成真正的影响,它们必须是行业内独立经营单位“自愿组成”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而不能是政府部门下来的人的养老场所,变成准政府机构。
除了咨询业协会,美国还有其它科技中介方面的协会和组织,如企业孵化器协会(NBIA)、大学技术管理者协会( AUTM  )、联邦实验室技术转让联合体(FLC)、国家技术转让中心(NTTC)、联邦技术转让执行者协会(AFTTE)、许可执行者协会(LES)、技术转让协会(TTS)等。这些协会和组织经常举办研讨会,为科技中介人员提供交流经验的机会,由此促成科技中介人员之间的网络联系。它们还经常组织科技中介人员业务培训,如NTTC集多年经验开发出技术转让人员专业发展培训课程,AUTM也出版了一系列有关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管理的培训教材,为专业人员提供系统的职业发展培训。它们还发行刊物,报道有关科技中介活动、培训、业界动态等信息,向社会广泛宣传科技中介服务。
除了借助协会及有关组织的力量进行科技中介业的监督、管理、宣传和职业培训外,政府还应支持有关机构开发技术和商业信息数据库、技术成果数据库和专利数据库,特别是要加强专业数据库的建设。政府可以以行政命令规定大学和研究机构尽可能公开政府资助的研发项目的成果信息,并通过专门的技术信息服务机构整合这些信息,以便科技中介机构获取和使用。数据库的建设要重质量和使用效果,要深化数据库的内容分析服务,比如在进行专利库建设的同时,支持开展专利地图的分析工作,以期这些数据库能为科技中介机构提供高品质的可利用信息。
5、帮助解决制约科技中介机构发展的重大问题。除以上提到的需求小的问题,科技中介业还面临其它诸多障碍,如收入不定、行业形象建立、专业人才培训等,这些都制约着科技中介业未来的增长和发展。而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单凭科技中介机构自身,政府须有所作为。
首先是收入问题。长期以来,由于企业不愿预付科技中介机构服务费,技术经纪机构通常都是等到企业利用所转让的技术取得成效后才得到报酬。而这一般要等到协议签订后数年才能兑现,这导致许多经纪机构长期面临资金周转困难。近年来,一些私营经纪公司开始采取以固定收费为主的多种收费组合。对技术经纪收费难的问题,还有专家建议参照保付代理业(保理业)的做法,让经纪机构“预先”得到报酬,即在许可方/被许可方将来承兑交单的结算方式下,由保理公司先购进大部分应付帐款票据。在技术经纪业,公共部门担保计划会在这样的机制中发挥作用。如能实现这样的机制,会有力地刺激私营技术经纪机构更积极地寻找技术需方和供方。如果将这一机制拓展到技术持有者,也会激发他们为提高研究成果的适销性而进一步开发研究成果的热情。的确,目前的技术使用费制度导致研究实验室倾向于寻求能迅速带来收益的研究合同或咨询协议,而不是开发利用它们已有的技术成果,因为后者的收益没有保障,而且可能要在多年后才能得到回报。 
对尚处在新兴阶段的科技中介服务业来说,行业形象及商誉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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