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市科技计划项目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的有效执行,根据《乌鲁木齐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鲁木齐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是指监理单位(以下称“监理方”)受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称“委托方”)的委托,对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被监理方”)实施的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监理方须取得委托方的资质认定,监理人员由监理方具体组织。
第五条 监理方从事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工作,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监理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项目监理主要内容包括:被监理方对计划项目的实施能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合同计划进度完成情况;技术和质量指标完成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七条 委托方在确定监理项目和监理方后,与监理方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书,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理方。
第八条 监理方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书后,由委托方提供监理项目的项目合同书和项目申报书,监理方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提出监理计划。
第九条 委托方按年度向监理方拨付项目监理经费(监理项目每实施一次费用为1200元)。
第十条 监理方在监理过程中对项目进行过程管理,并填写相关监理材料,及时向委托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监理方在监理工作结束后,出具监理结论,并向委托方报送《科技计划项目监理意见书》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 委托方根据监理工作质量,对监理方履行监理委托合同书情况提出结论,并根据结论决定是否拨付监理经费。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委托方的职责和权限:
(一)及时与监理方沟通,明确项目监理的内容、范围、要求等; (二)负责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包括协调处理项目监理过程中监理方与被监理方之间所出现的问题;
(三)按监理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向监理方支付项目监理经费;
(四)向监理方提供项目合同书和项目相关资料。
(五)委托方对项目是否继续执行的决定,应及时向监理方和被监理方反馈。
第十四条 监理方的职责和权限:
(一)根据监理委托合同书的要求,制定严谨、规范的监理计划;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对监理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核实和确认,审查项目实施情况阶段总结报告,形成客观、公正的监理意见书、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等材料,并及时上报委托方;
(三)定期向委托方报告项目实施的进展情况,报送执行情况调查表;提出项目调整、变更、中止建议时,应出具书面报告,供委托方决策;
(四)在验收前对监理项目的相关数据进行客观评价和确认,并提供相关报告,参与委托方对项目的验收工作;
(五)提请委托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监理方支付项目经费;
(六)对被监理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目标调整、内容更改、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变更、延期和不可抗拒原因对项目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委托方报告;
(七)对不符合项目合同书要求的,有权要求被监理方予以纠正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当项目未能按计划实施,要及时督促被监理方加快进度,督促被监理方出具进度滞后原因的报告。对项目经费使用不当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委托方。
(八)督促被监理方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责任事项和法定承诺。
第十五条 被监理方的职责和权限:
(一)接受委托方和监理方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配合监理方的监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数据和材料;
(三)按时参加监理方组织的监理会议,以保证监理工作按计划进行;
(四)不得隐瞒实情,提供虚假数据和材料;
(五)有权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解释;
(六)对项目监理若有异议,可向委托方提出复议。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方根据情况相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干预正常的项目监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三)对监理工作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监理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做到廉洁自律。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方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减扣项目监理经费、中止监理委托、取消监理资质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转让监理业务;
(二)监理队伍组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监理队伍成员在被监理方兼职,或与被监理方及人员有利益关系;
(四)接受被监理方的现金、实物或其他影响监理工作公正开展的好处;
(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求被监理方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等从而增加被监理方负担;
(六)未经允许,擅自公开和泄露有关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
(七)故意损害委托方、被监理方的其他利益;
(八)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九)在项目监理过程中出现其他影响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被监理方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委托方向被监理方发出警告,对于警告过后继续不配合监理方开展监理工作,委托方会同相关部门将视情采取通报批评、降低科技信用等级、取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不配合项目监理方做好监理工作;
(二)无故阻挠监理方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不按要求报送相关监理材料;
(四)不履行科技计划项目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