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四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 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 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 , 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 , 不应就其技术培 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四十六条 下列培训教育活动 , 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 ( 中介方 ) 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 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 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四十九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第五十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
第七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同的 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 , 核定技术性收入。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 , 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 , 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额发生变化的 , 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减免税或提取奖酬金手续前予以补正。不予补正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用语的含义是 :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 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税、提取奖酬金和其他技术劳务费用 , 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 机构核定的技术交易额或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 2001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 1990 年 7 月 27 日原因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 试行 ) 》同时废止